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小,28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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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洪群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消費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3元,及其中27,045元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消費明細、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一情,核該逾期手續費性質應屬違約金,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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