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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李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3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邱毓英駕駛在系爭機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工資18,211元,零件費用6,942元折舊後為2,679元,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0,89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因前方有情況因自動煞車系統而急煞停在馬路上,所以伊才會從後面撞上去,伊願意賠,但原告請求太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而受損等情,並提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文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9年9月4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26350號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等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
另被告雖有抗辯系爭車輛因前方有情況因自動煞車系統而急煞停在馬路上,所以伊才會從後面撞上去,但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5,153元,其中零件費用6,942元,工資費用18,211元,此有上開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9月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679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18,211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20,89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42×0.369=2,5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42-2,562=4,380
第2年折舊值 4,380×0.369=1,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80-1,616=2,764
第3年折舊值 2,764×0.369×(1/12)=8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64-85=2,679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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