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6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鈑金及塗裝工資新臺幣(下同)6,50
-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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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陳茂豐
林仁傑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6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與博愛路口,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鈑金及塗裝工資新臺幣(下同)6,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照片、吉運汽車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項目為鈑金及塗裝,並無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修復亦不折舊,始屬合理。
是本件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工資4,000元、塗裝2,500元,合計6,50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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