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小,322,2020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王泓榮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張紡所有,由訴外人曹庭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27元(零件6,102元、工資525元、塗裝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央路由西往東直行,與訴外人曹庭瑀駕駛之系爭車輛,沿中央路由東往西直行,因會車不慎發生擦撞,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被告、曹庭瑀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會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情形,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認曹庭瑀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待言。

職是,本院認曹庭瑀與被告過失分配比例應為50% 及50%,方為公允適當。

(三)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運輸業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次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7,227元,其中零件6,102元、工資525元、塗裝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11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則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5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02÷(5+1)≒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02-1017)×1/5×(5+0/12)≒5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02-5085=1017】,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1,017元,加計上開工資525元、塗裝600元,合計為2,142元。

而依上述,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071元(計算式:2142×50%=107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50元(計算式:1000×〈1071÷7227〉=150)由被告負擔,餘850元由原告負擔。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