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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小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坤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萬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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