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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王佳瓅 原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需另給付手續費,如逾期給付應另按年息15%計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個月合計1,200元為限。
詎被告自95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尚積欠本金68,0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5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主張之上開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1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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