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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張羽涵
被 告 王良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嗣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當庭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72,7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良聖於108年11月10日凌晨2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以棍棒敲打原告所有停放在該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以打火機刮損系爭車輛之車身鈑金,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車燈破損、後視鏡斷裂、鈑金刮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為72,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原告上開所揭侵權行為,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其中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損害額為7,540元:⒈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72,400元、工資費用為300元,此有原告所提鴻銘汽車服務廠委修單可證,而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
至於工資費用,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題。
⒉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出廠(即97年1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1月10日)止,計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7,240元〔計算式:72,400-(72,4000.9)=7,240元〕。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後,合計為7,540元〔計算式:300元+7,240元=7,540元〕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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