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黃明傑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000元、車資10,000元。
嗣於本院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並撤回第2項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及部分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解套之心態,由不詳之管道得知原告名下有法藏山之塔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給原告,自稱為塔位仲介,佯稱已有買家願購買法藏山塔位,雙方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 見面後,被告遂向原告佯稱需先支付手續費、規費等費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53,000元予與被告。
被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收據、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325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交付方式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9年3月9日某 │新北市五股區工商│現金 │27000元 │
│ │時許 │展覽館附近 │ │ │
├──┼───────┼────────┼──────┼────┤
│ 2 │109年3月10日15│新北市五股區五權│現金 │13000元 │
│ │時許 │路1號 │ │ │
├──┼───────┼────────┼──────┼────┤
│ 3 │109年3月10日17│新北市五股區五權│7-11代繳費用│10000元 │
│ │時8分許 │路23號 │ │ │
├──┼───────┼────────┼──────┼────┤
│ 4 │109年3月11日21│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匯款至中華郵│3000元 │
│ │時27分許 │路12號 │政 │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合計│ …… │ …… │ …… │53000元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