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
- (二)被告又於108年8月25日在公開臉書發文,指原告滿臉毒痘子
- (三)被告不停毀謗原告,跟蹤原告臉書打卡位置,以致原告心生
-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罵原告「妄想症」、「幻覺」、「欠幹」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8號
原 告 鄭凱君
被 告 林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利用手機登入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他人使用之「Cathy Tam」網頁,因不明緣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留言之下以其名義回覆「真的很欠幹」、「去死」等語,此一貶抑原告人格之語句,公然侮辱原告。
(二)被告又於108年8月25日在公開臉書發文,指原告滿臉毒痘子,還說原告是不是有被害妄想症和幻覺,還要庭上幫原告驗尿。
(三)被告不停毀謗原告,跟蹤原告臉書打卡位置,以致原告心生畏怖,也因為起訴書和傳票有寫原告家地址,致原告不能安穩生活、睡眠造成障礙,需吃安眠藥才能睡覺,現在有看精神科醫師,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罵原告「妄想症」、「幻覺」、「欠幹」、「去死」沒錯,但刑事判決也判過,被告也入監服刑完畢;
且原告也有污辱被告很多,被告也沒有錢賠償,被告腦部有動過手術,5、6年來都無法睡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故意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無工作及所得,107年間薪資所得總額為173,518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現無工作及收入等情,有本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可查。
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方屬允當。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又兩造利息並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故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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