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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唐嘉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麗美間請求返還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唐麗美返還約定金事件,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斗補字第48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查報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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