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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吳孟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起更名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34,74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又台灣之星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電信費用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原電信費用雙方認知過大,有簽約3千元至今變為3萬多,合理下被告同意支付等語,並提出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泛稱電信費用雙方認知過大等語並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疑義,復未提出原告請求上開電信費用存在不合理處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照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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