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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小字第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簡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西湖鄉國道3號135公里處北側向服務區內,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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