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特
- (二)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23
-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被告很想賠償原告,但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現在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08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六、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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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7號
原 告 黃秀華
被 告 詹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被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月間,加入自稱「賺飽飽」、由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提款工作。
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之成員,於107年10月4日13時35分,撥打電話給原告,假冒親友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0月5日11時20分匯款3萬元、同年月日11時31分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吳宜凌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再指示被告持金融帳戶金融卡,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國姓北山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於107年10月7日4時4分提領2萬元、同年月日4時5分提領2萬元、同年月日4時6分提領2萬元,合計6萬元提領一空。
(二)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238、272、407、414、415、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很想賠償原告,但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現在做臨時工,收入不多,且改天還要去執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08年度偵字第1155號追加起訴書附卷,且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33、238、272、407、414、415、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款工作,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6萬元至訴外人吳宜凌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再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國姓北山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內,於107年10月7日4時4分提領2萬元、同年月日4時5分提領2萬元、同年月日4時6分提領2萬元,合計6萬元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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