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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蔡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406元,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台灣大哥大於106年8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6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申辦上開電信門號,也沒委託伊兒子蔡宏村申辦上開電信門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辦確認單、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然被告則否認有何租用電信號碼設備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申辦上開門號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辦確認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蔡進丁」之簽名筆跡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蔡進丁」之簽名筆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特徵均有差異,難認上開文書為被告所簽,是被告抗辯其未於上開文件簽名,且未授權蔡宏村租用上開門號,尚非不可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確有成立租用門號契約之相關事證,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難認為真實,原告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洵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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