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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聲請人主張陳○○所涉之侵權行為屬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行為,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而本院裁定復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聲請人身分遭揭露,關於聲請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避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資料,推知聲請人之身分等資料),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此有審查表、中低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此外並無不符上開規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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