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黃吉民
黃國昌
黃永宏
黃錦鐘
黃秋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吉民對伊負有債務,而被告黃吉民之被繼承人黃許瓊蕓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黃吉民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國昌、黃永宏、黃錦鐘、黃秋鸞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黃國昌、黃永宏、黃錦鐘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吉民將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黃國昌、黃永宏、黃錦鐘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國昌、黃永宏、黃錦鐘應將系爭遺產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件黃許瓊蕓除遺有系爭遺產外,尚有其餘遺產,此有黃許瓊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查,原告僅以系爭遺產訴請法院撤銷,亦於法有違。
本院已於109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於109年3月10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僅補正部分事項,但此部分迄今未為補正,原告既僅以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附表:
┌─┬──┬───────┬────────┬────┐
│編│種類│財產名稱 │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號│ │ │ │ │
├─┼──┼───────┼────────┼────┤
│1 │土地│彰化縣埤頭鄉元│439平方公尺 │全部 │
│ │ │埔段82地號 │ │ │
├─┼──┼───────┼────────┼────┤
│2 │土地│彰化縣埤頭鄉元│426平方公尺 │8分之6 │
│ │ │埔段83地號 │ │ │
├─┼──┼───────┼────────┼────┤
│3 │土地│彰化縣埤頭鄉和│1074.4平方公尺 │全部 │
│ │ │豐段573地號 │ │ │
├─┼──┼───────┼────────┼────┤
│4 │土地│彰化縣埤頭鄉和│1300.43平方公尺 │2分之1 │
│ │ │豐段1108地號 │ │ │
├─┼──┼───────┼────────┼────┤
│5 │土地│彰化縣埤頭鄉和│831.03平方公尺 │2分之1 │
│ │ │豐段1110地號 │ │ │
├─┼──┼───────┼────────┼────┤
│6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未辦保存登記 │100000分│
│ │ │縣埤頭鄉王厝巷│ │之50000 │
│ │ │31號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