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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艾樺即呂金蓮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呂艾樺即呂金蓮、呂**、呂**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起訴狀所載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呂**、呂**並應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呂敏男、呂林香桃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繼承人呂敏男、呂林香桃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斗補字第12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呂艾樺即呂金蓮之被繼承人呂敏男、呂林香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北登資字第018670號不動產登記資料,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迄今均未補正。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呂艾樺即呂金蓮以外其餘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僅記載呂**、呂**等),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依上開所示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或準備書狀,其當事人顯未適格,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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