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1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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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張明賢
陳有延
郭俊雄
被 告 蔡珠
蕭坤宗

蕭政民
蕭沛絨
蕭佩宣
兼 上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蕭守奇、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6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12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2月9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00年田資字第0533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108年10月6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蕭守奇、蔡珠、蕭坤宗、蕭政民、蕭沛絨、蕭佩宣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0年12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2月9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00年田資字第0533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查被告蕭守奇之被繼承人蕭金山於100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因被告蕭守奇積欠原告債務,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蕭金山之繼承人間就蕭金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蕭金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準此,原告追加被告蕭坤宗、蕭政民、蕭沛絨、蕭佩宣為被告,係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蕭守奇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739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蕭守奇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78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蕭守奇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蕭守奇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蕭金山所有,被繼承人蕭金山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蕭守奇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蕭金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蕭守奇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珠,被告蕭守奇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脫免被告蕭守奇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三)原告係於108年10月18日收到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始得知被告蕭守奇未聲明拋棄繼承,但未就本件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債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要旨,知悉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應自108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後起算,迄至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年除斥期間。

(四)並聲明1.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0年12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蔡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2月9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00年田資字第0533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珠委託代書去辦的時候,代書說怎麼辦,被告蔡珠就怎麼辦,代書當時有說全部過戶到被告蔡珠的名下。

(二)被告蕭守奇有意願與原告協商,但金額還沒有籌到。

(三)本件不動產都是早年父親蕭金山與母親蔡珠共同奮鬥而來的,只是登記在父親名下,所以被告蕭坤宗認為父親去世後應由母親繼承才對。

(四)被告係在接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有這種情形,父親蕭金山去世後,遺產都由母親即被告蔡珠與代書去處理,被告蕭守奇、蕭坤宗、蕭政民、蕭沛絨、蕭佩宣是想說父親去世後,應該過戶到母親名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守奇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739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被告蕭守奇之被繼承人蕭金山於100年6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蕭守奇並未拋棄繼承,惟蕭金山之繼承人於100年6月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由被告蔡珠單獨取得,並於100年12月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蕭守奇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蕭守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遺產登記謄本、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0年12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含遺產分割協議書、蕭金山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系爭遺產之電子地政謄本調閱紀錄結果,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3日、106年3月17日即已申領附表編號3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2月13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956號函所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可查。

經查,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蕭金山名下財產,而非原告債務人即被告蕭守奇之財產,原告既於103年11月3日、106年3月17日即調閱被告蕭守奇之被繼承人蕭金山所遺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已知悉上開不動產於100年12月9日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蔡**」名下,而非登記於其債務人蕭守奇名下,是原告顯於103年11月3日、106年3月17日調閱附表編號3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即可知悉被告蕭守奇有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所有之情形,卻遲至108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被告蔡珠應將於100年12月9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    │             土地                           │      │
│編號├────────────────┬─────┤取得人│
│    │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
├──┼────────────────┼─────┼───┤
│ 1  │彰化縣○○鄉里○段000000000地號 │ 728/10000│ 蔡珠 │
├──┼────────────────┼─────┼───┤
│ 2  │彰化縣○○鄉里○段000000000地號 │   1/1    │ 蔡珠 │
├──┼────────────────┼─────┼───┤
│ 3  │彰化縣○○鄉里○段000000000地號 │ 728/10000│ 蔡珠 │
├──┼────────────────┼─────┼───┤
│ 4  │彰化縣○○鄉里○段000000000地號 │   1/12   │ 蔡珠 │
├──┼────────────────┼─────┼───┤
│ 5  │彰化縣○○鄉里○段000000000地號 │   1/12   │ 蔡珠 │
├──┼────────────────┼─────┼───┤
│    │             建物               │          │      │
│    ├────────────────┼─────┤      │
│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
│ 6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   1/1    │ 蔡珠 │
│    │(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00000-000   │          │      │
│    │ 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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