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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連袈穎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旁空地,持棍棒及石塊,砸毀原告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左邊後照鏡、前後擋風玻璃後,再持石塊,丟擲砸毀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住處房屋之落地窗及電視,足生損害於原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受有以下損害,茲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臚列如下:⒈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2,400元,工資費用5,600元,故系爭車輛合計修復費用為48,0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增加交通費用8,000元,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連林喜妹即原告母親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
⒉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上開住處房屋落地窗及電視,致原告就上開住處房屋落地窗受損3,600元及電視受損10,000元。
⒊被告上開持石塊向原告住處丟擲,砸毀原告住處落地窗及電視,原告因而受驚嚇導致罹患憂鬱症,被告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就原告上開住處房屋落地窗受損3,600元及電視受損10,000元願意賠償。
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000元、增加交通費用8,000元以及慰撫金200,000元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連林喜妹,連林喜妹復已將其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可憑,應可認定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毀損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⒈關於落地窗受損3,600元及電視受損10,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已當庭表示願意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000元部分: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就零件部分為42,400元,工資部分為5,600元一情,核與該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應可認定為真實。
再者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警卷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48,0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不合理等語,但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難以採信。
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零件費用為42,40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98年7月,有警卷卷附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之日即108年9月8日,其使用時間為10年2月,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2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工資費用為5,6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842元【計算式:4,242元+5,600元=9,842元】。
⒊關於增加交通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額外增加交通費用8,000元等語,本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有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並以此為基礎估算損害數額,然觀以該計程車運價證明僅記載日期、車資、車號及駕駛人姓名等文字,實無法據此計程車運價證明逕推知原告所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增加交通費用8,000元等語為真,且除此之外,並未舉證其確有因此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
況縱認其支出費用之情屬實,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連林喜妹,連林喜妹僅將其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則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被告上開毀損行為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無疑,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持石塊向原告住處丟擲,砸毀原告住處落地窗及電視,原告因而受驚嚇導致罹患憂鬱症,被告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觀以原告所提其於108年10月24日前往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於108年9月19日、30日因憂鬱症而前往就診等文字,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很久之前就有去看憂鬱症,但很久已經沒去了。
在本案發生前我到世安診所看憂鬱症,期間有4、5年斷斷續續,有看診就有拿藥吃,但本件我深夜聽到砸玻璃聲音被嚇醒,根本沒辦法再睡,我憂鬱症更嚴重了,我才會到維新醫院看憂鬱症拿藥吃等語,是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始患有憂鬱症,實無法據此診斷證明書逕自推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令被告就原告所患憂鬱症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落地窗受損3,600元及電視受損1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842元,合計應為23,442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00×0.369=15,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00-15,646=26,754第2年折舊值 26,754×0.369=9,8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54-9,872=16,882第3年折舊值 16,882×0.369=6,2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82-6,229=10,653第4年折舊值 10,653×0.369=3,9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53-3,931=6,722第5年折舊值 6,722×0.369=2,4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22-2,48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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