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14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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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江家妮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庭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尚紘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告知悉吳尚紘已婚身分。

原告於109年2月24日接獲本院家事庭開庭通知,得知吳尚紘仍與其前女友即被告藕斷絲連,經原告詢問吳尚紘,吳尚紘始告知吳尚紘與原告婚後仍未與被告結束交往關係,且雙方於交往期間常利用吳尚紘工作時,多次前往各地旅遊,並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實非一般配偶所得忍受,被告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甚屬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所請求之數額過高,且伊如未於吳尚紘婚後與吳尚紘繼續維持男女關係,吳尚紘就不還吳尚紘先前積欠伊之欠款,伊因此才於吳尚紘與原告結婚後,還與吳尚紘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吳尚紘與原告結婚後,仍未與吳尚紘結束交往,且雙方於交往期間常利用吳尚紘工作時,多次前往各地旅遊,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此經被告為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知悉吳尚紘已與原告結婚屬已婚身分,卻未於吳尚紘與原告婚後結束渠等之男女交往,並於雙方交往期間與吳尚紘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關係之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被告所辯伊如未與吳尚紘繼續維持男女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吳尚紘就不還先前積欠伊之欠款等語縱屬為真,被告亦不得據此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合理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已婚沒有小孩;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未婚,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吳尚紘間婚姻關係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50元(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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