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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月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
是提起上訴如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同居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9年7月6日晚上12時(原末日109年7月5日為假日,延至次上班日),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8日下午4時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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