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154,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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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臻即劉淑霞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劉明臻即劉淑霞、劉淑勇、劉黃邁、劉淑雄、劉栩莛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建號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劉淑勇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而原告陳報所保全之債權利益為344,871元及利息,至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建號建物之價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496,500元、204,600元,本院依此核定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建號建物之價額為496,500元、204,600元,共計701,100元,依前揭說明,應以較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750元,尚應補繳3,9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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