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陳佳任
彭翊峰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歐昭廷
被 告 蕭龍海
蕭蓮池
蕭蓮泉
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蓮財
被 告 劉華堂
訴訟代理人 劉佳英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蕭蓮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蕭蓮河及被告蕭蓮財、蕭龍海、蕭蓮池、蕭蓮泉、劉華堂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受告知人蕭蓮河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佐,自堪信參加人對於受告知人蕭蓮河確有債權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產,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受告知人蕭蓮河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僅起訴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嗣另具狀追加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華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蕭蓮河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711元及利息未清償。
受告知人蕭蓮河及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4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蕭玉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蕭蓮河及被告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蕭玉評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受告知人蕭蓮河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蕭蓮河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受告知人蕭蓮河及被告蕭蓮財、蕭龍海、蕭蓮池、蕭蓮泉、劉華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告蕭蓮財、蕭龍海、蕭蓮池、蕭蓮泉、劉華堂:同意原告代位分割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存款已領出支付蕭玉評之殯葬費用等語。
六、參加人陳述:參加人亦為受告知人蕭蓮河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蕭蓮河之債權人,受告知人蕭蓮河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蕭玉評所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遺產復無不能分割情形,受告知人蕭蓮河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受告知人蕭蓮河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86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受告知人蕭蓮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1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此有該所109年5月15日中地一字第1090002197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惟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
本件蕭玉評之遺產雖為附表一所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數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減少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遺產數額,此有田中鎮農會109年9月4日彰田鎮農信字第1090003096號函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9月25日彰營字第1091800420號函文回函在卷可憑,故蕭玉評之遺產現應為附表二所示,應可認定。
準此,受告知人蕭蓮河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取償,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堪認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受告知人蕭蓮河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以保全其債權,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受告知人蕭蓮河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則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方式,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之方法,本件被告與受告知人蕭蓮河,因繼承而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三所示,是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蕭玉評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蕭蓮河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蕭蓮河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所生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參加人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
│編│財產│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面 積 │權利範圍或財產金│
│號│種類│ │(平方公尺│額(新臺幣) │
│ │ │ │) │ │
├─┼──┼─────────────────┼─────┼────────┤
│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064.26 │公同共有36分之4 │
├─┼──┼─────────────────┼─────┼────────┤
│2 │存款│田中二支局郵局(已更名為田中三潭郵│--- │666,569元 │
│ │ │局)(活存) │ │ │
├─┼──┼─────────────────┼─────┼────────┤
│3 │存款│田中鎮農會(活存) │--- │540,553元 │
└─┴──┴─────────────────┴─────┴────────┘
附表二:
┌─┬──┬─────────────────┬─────┬────────┐
│編│財產│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面 積 │權利範圍或財產金│
│號│種類│ │(平方公尺│額(新臺幣) │
│ │ │ │) │ │
├─┼──┼─────────────────┼─────┼────────┤
│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064.26 │公同共有36分之4 │
├─┼──┼─────────────────┼─────┼────────┤
│2 │存款│田中二支局郵局(已更名為田中三潭郵│--- │703元 │
│ │ │局)(活存) │ │ │
├─┼──┼─────────────────┼─────┼────────┤
│3 │存款│田中鎮農會(活存) │--- │5,025元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1 │蕭蓮財 │35分之6 │
├──┼─────┼──────────┤
│ 2 │蕭龍海 │35分之6 │
├──┼─────┼──────────┤
│ 3 │蕭蓮池 │35分之6 │
├──┼─────┼──────────┤
│ 4 │蕭蓮泉 │35分之6 │
├──┼─────┼──────────┤
│ 5 │蕭蓮河 │35分之6 │
├──┼─────┼──────────┤
│ 6 │劉華堂 │7分之1 │
└──┴─────┴──────────┘
附表四: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蕭蓮財 │35分之6 │
├──┼─────┼──────────┤
│ 2 │蕭龍海 │35分之6 │
├──┼─────┼──────────┤
│ 3 │蕭蓮池 │35分之6 │
├──┼─────┼──────────┤
│ 4 │蕭蓮泉 │35分之6 │
├──┼─────┼──────────┤
│ 5 │原告(代位│35分之6 │
│ │受告知人蕭│ │
│ │蓮河) │ │
├──┼─────┼──────────┤
│ 6 │劉華堂 │7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