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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王冠宇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12,800元,遠東商銀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在案,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嗣遠東商銀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遠東商銀後,遠東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同意書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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