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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王咨懿即王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壹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肆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即12.985%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97,27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慶豐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1月9日止尚欠42,900元(其中本金39,641元)。
又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12.985%加計10%,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2.985%加計20%計算違約金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及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及中華商銀交易履歷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通知書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就慶豐銀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12.985%加計10%,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12.985%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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