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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昊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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