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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陳偉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二期者,計付違約金400元,逾期三期者,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被告至民國109年5月6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本金153,3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已全部到期,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從而,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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