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
- (二)系爭土地現況如下:
- (三)系爭土地面積為67.14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
-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查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狹長型,西側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三
-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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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廖淑眞
被 告 許茗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現況如下:1.系爭土地面寬約4.5公尺、深度約14.9公尺。
2.系爭土地臨寬約10公尺之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道路。
3.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為磚造一樓平房,屋頂是鐵皮搭蓋,屋齡約30年,目前為原告前手劉智暐使用居住中,無保留意願。
4.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為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段,為22公尺寬道路,北上通往員林,南下通往田中。
(三)系爭土地面積為67.14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系爭土地面寬約4.7平公尺、深約14.3公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無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無法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
原告主張採變賣方式分割,賣得價金平均分配給各共有人,應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亦最為公平。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另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狹長型,西側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三段,臨路寬度約為4.5公尺,南、北兩側均為他人建物,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現由訴外人劉智暐居住等情,經本院會同該案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經核系爭土地面積僅67.14平方公尺,僅西側臨路可供通行,若依兩造共有比例原物分割,若分割為南、北二塊,土地形狀均過於狹長,且寬度不足,臨路寬度更約僅2至3公尺,若分割為東、西二塊,由東側部分不臨路而無法出入,且系爭土地面積狹小,若以原物分割,面積將更狹小而無法利用,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更不利於整體發展,又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採變賣方式分割,賣得價金平均分配給各共有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及共有人意願。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範圍 │
├─┼───┼────┼───┼──┼────┼─────┤
│1 │彰化縣│社頭鄉 │橋頭段│1132│67.14 │原告、被告│
│ │ │ │ │ │ │各2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 │廖淑眞│2分之1 │
├──┼───┼────┤
│2 │許茗記│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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