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兩造間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 (二)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 五、經查,前案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前案判決認
- 六、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八、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74
- 九、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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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
被 告 景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4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總價,顯然超出被告所得請求工程款之範圍。
依前案判決所列算式,原告總共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27,814元,惟實際工程款金額應為19,844,074元,兩相扣減,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183,740元。
(二)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五、經查,前案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原約定為21,331,590元,但應扣除原告嗣後另行發包之水電工程及油漆工程之費用各1,113,000元、239,016元,故系爭工程總價至多應僅為19,979,574元。
且系爭工程總價,尚應扣除原告所支出之磁磚修補費用45,500元,並應以原告代被告賠償他人之90,000元為抵銷,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僅為19,844,074元(計算式:19,979,574-45,500-90,000=19,844,074)。
又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0,027,814元等情,均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且前案判決已將「兩造間系爭工程總金額」、「工程款是否應扣除原告另行發包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磁磚修補費用」、「油漆工程、水電工程、磁磚修補費用之金額為何」等重要事項列為該件之爭點,兩造對此已在該件為適當而充分之攻、防、辯、證,法院並憑以為實質之審理與判斷,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指出該件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未見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件有關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僅為19,844,074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0,027,814元等情,即應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不同之判斷,庶符訴訟上之公平與誠信。
六、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既僅為19,844,074元,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0,027,814元,就原告所溢付之183,740元(計算式:20,027,814元-19,844,074元=183,740元),被告該部分款項即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83,740元工程款。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送達支付命令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740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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