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洪依宸、洪麗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洪睿茂(原姓名洪瑞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5,
- (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洪瑞嶸、許𠣻則以:
- (二)被告洪睿茂則以:被告洪睿茂積欠台新銀行之欠款,已由被
- (三)被告洪依宸、洪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四、參加人陳述: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知道
- 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司執字
- (二)本件係於109年5月20日繫屬,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2月
-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 (四)依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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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洪睿茂即洪瑞翊
洪瑞嶸
許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龍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被 告 洪依宸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洪麗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樓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12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40、41
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琮聖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季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楷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瑞嶸就被繼承人洪允堂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依宸、洪麗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睿茂(原姓名洪瑞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61元,原告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洪允堂所有,洪允堂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死亡,被告洪睿茂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惟被告洪睿茂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被告等5人於101年8月15日協議由被告洪瑞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2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洪睿茂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5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洪瑞嶸之意思表示,及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瑞嶸、許𠣻則以:1.被告洪睿茂之債務應由其自行解決,又親屬已協助還清被告洪睿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債務,其餘債務仍未經告知無法評估。
2.原告貸款予被告洪睿茂時應評估其財務資料及還款能力。
被告洪睿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級為中度,且無需再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程度,原告貸款對保時應將上開身心障礙事項慎重評估,不能只顧商業利益。
3.被告洪睿茂積欠龐大債務,經濟生活不佳,故被繼承人洪允堂生前生活費、醫藥費等所有開支,大部分由固定收入之被告洪瑞嶸支付,而被繼承人洪允堂生前也向家人表示身後遺產要留給長子即被告洪瑞嶸繼承,往生時之喪葬費也是由洪瑞嶸支付,告別式後家人遵從繼承人洪允堂之遺願,辦理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故非單純無償贈與。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睿茂則以:被告洪睿茂積欠台新銀行之欠款,已由被告洪瑞嶸幫忙清償;
被告洪睿茂積欠合庫銀行之欠款,已由被告洪瑞嶸、訴外人即表哥林祺龍幫忙清償。
(三)被告洪依宸、洪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陳述: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知道本件有與被告達成和解;
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依法判決。
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
其次,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司執字第108186號債權憑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家科字第28854號函、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洪睿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提示辯論。
依前開債權憑證,被告洪睿茂、洪麗美應連帶給付應給付原告455,061元,及其中本金405,061元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業已確定;
又依前開調件明細表,被告洪睿茂財產所得金額皆為0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認已陷於無資力之程度,是上開被告洪睿茂所辯其債務已由親戚幫忙償還云云,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本件係於109年5月20日繫屬,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2月2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未於本件繫屬1年內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可得知悉無償詐害債權情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尚難謂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洪瑞嶸即受益人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1年8月15日即洪允堂死亡日期,惟依被告洪瑞嶸所提台新銀行、合庫銀行清償證明,均為108年間所發生,故均不足以證明本件101年間所發生之應撤銷債權行為係有償行為;
又被告洪瑞嶸主張洪允堂生前生活費、醫藥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開支,大部分均由被告洪瑞嶸支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於本院判斷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年8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被告等5人於102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瑞嶸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5人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財產│坐落所在地、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號│種類│ │ │
├─┼──┼───────────────┼──────┤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洪瑞嶸取得│
│ │ │面積6,554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31804分之441 │ │
├─┼──┼───────────────┼──────┤
│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洪瑞嶸取得│
│ │ │面積704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31804分之441 │ │
├─┼──┼───────────────┼──────┤
│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洪瑞嶸取得│
│ │ │面積3,901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72分之1 │ │
├─┼──┼───────────────┼──────┤
│4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洪瑞嶸取得│
│ │ │面積693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31804分之441 │ │
├─┼──┼───────────────┼──────┤
│5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洪瑞嶸取得│
│ │ │面積777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7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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