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20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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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林進德
被 告 張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雨潼」之人聯絡,得知「楊雨潼」之人所屬集團欲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其可得知悉該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其申辦之二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楊雨潼」之人指示予以更改為「115599」,再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上開2本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楊雨潼」之人指定地點。

嗣「楊雨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3月8日12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其姪子欲借錢周轉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8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開原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沒有意見,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沒有上訴,已經確定了,要等被告出獄才能還錢。

況刑事部分已經判刑確定,如果民事還要再賠償,等於一罪二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因此匯款金錢共計25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損害,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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