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21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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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邱元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街○○○00000號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洪浩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4,919 元(工資93,948元、零件330,971元),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速很快,且被告是撞到前車頭,為何連後面都修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撞損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車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駕駛洪浩傑自述肇事情形:「我駕駛自小客車BAG-6669號沿安和街直行,行經事故地點,適逢一輛普重機從右側巷口駛出,雙方就發生碰撞了。」



被告自述肇事情形:「我駕普重機NPA-463號沿安和街直行,我在行經事故地點時,我有透過凸透鏡看一下左右有無來車,我看沒有車子後,我就左轉駛出路口,結果就與一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此有前揭警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證,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此有芳苑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

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訴外人洪浩傑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訴外人洪浩傑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合計424,919元,其中工資93,948元、零件330,971元,並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何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至108年5月27日車禍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4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93,948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9,430元(計算式:75,482元+93,948元=169,43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洪浩傑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18,601元(計算式:169,430×70%=118,6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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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971×0.369=122,1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971-122,128=208,843第2年折舊值 208,843×0.369=77,0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43-77,063=131,780第3年折舊值 131,780×0.369=48,62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780-48,627=83,153第4年折舊值 83,153×0.369×(3/12)=7,671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153-7,671=75,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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