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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陳炳南
蕭宏仁
趙新進
蕭安倫
蕭淑玲
蕭錦成
劉諠
潘崇宗
黃麗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游西德
訴訟代理人 游雪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游西德、陳怡文為被告,求為聲明:被告游西德各應給付原告陳炳南、蕭宏仁、趙新進、蕭安倫、蕭淑玲、蕭錦成、劉諠、潘崇宗、黃麗滿新臺幣(下同)20,704元、19,395元、17,408元、21,554元、20,514元、12,449元、47,829元、23,944元、12,4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怡文各應給付原告陳炳南、蕭宏仁、趙新進、蕭安倫、蕭淑玲、蕭錦成、劉諠、潘崇宗、黃麗滿18,525元、17,354元、15,577元、19,287元、18,355元、11,139元、42,797元、21,425元、11,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權則為雙方所簽之分割協議書第14條、民法179條、第176條之法律關係。
嗣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怡文之起訴,並於109年9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游西德各應給付原告陳炳南、蕭宏仁、趙新進、蕭安倫、蕭淑玲、蕭錦成、劉諠、潘崇宗、黃麗滿20,626元、19,322元、17,343元、21,473元、20,436元、12,042元、12,402元、23,854元、47,6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請求權為民法176條,備位請求權為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被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所為撤回陳怡文之訴訟部分,程序亦無不合,均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曾於106年9月22日就渠等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而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編號1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意為農路通行使用,施作農路全部費用由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各自負擔,是系爭土地須支出之農路工程款屬必要費用,屬兩造共有之債務(即債務共有),兩造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履行債務之義務。
㈡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就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在兩造就所分得之土地辦理分割完竣登記後,有鑒於系爭土地若不盡快進行施作農路工程,將有礙農務作業,故經由多數人決議委由訴外人劉如意進行此農路工程之施作,施作工程總價為206萬元。
渠料被告游西德、訴外人陳怡文、趙敏雄竟拒絕負擔此系爭土地農路工程費用,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告知其等三人,應依約履行所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載農路施作費用應由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各自負擔等語後,訴外人趙敏雄即依約就其持分比例所應負擔農路費用為給付,而訴外人陳怡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依約就其持分比例所應負擔農路費用為給付,但被告仍向原告表示不願給付系爭土地農路施作費用。
㈢又系爭土地工程從開工前置作業與廠商開會討論、現場勘查、開立估價單、至農路工程施工過程,被告均與原告共同參與,於參與過程中皆未明確反對不同意系爭土地農路工程由訴外人劉如意進行施作,是以於此情下,原告先行繳納全部施作農路款項,惟原告為被告代墊農路款項,係屬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主觀上並兼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況且原告所為使被告免於未繳農路款項,仍可享有系爭土地在農路施作後取得更加便利之通行,當為有利於被告,且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既未被告明示不許原告為之,而依一般客觀之社會常情,亦恆為常人所得接受,應可據以推知原告管理事務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之意思及事實,自不能以未有明確同意由訴外人劉如意施作而免其給付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價金、其他費用,及自上開費用支出時起之利息。
㈣倘被告若主張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如意就系爭土地農路施作所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是原告個人行為,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而對被告不生效力為真,則被告顯無授權或同意原告代繳系爭土地農路施作款項,原告在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情況下,其自行代替被告墊付系爭土地農路施作款項之行為,自屬違反本人即被告之意思之不當干預他人事務行為,雖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惟按民法第177條規定,本件原告管理事務,係違反被告之意思,但有利於被告者,原告仍有民法第176條之請求權,僅縮減被告償還義務範圍,即被告於其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負償還之義務。
㈤原告依照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明系爭土地合意為農路使用,施作農路全部費用應由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各自負擔,原告為被告代墊給付農路施作款項,以致本應由被告給付之義務免除,被告就該應支出價金而未支出部分,卻仍可享有系爭土地在農路施作後取得更加便利之通行,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當為有利於被告,且原告因代為繳納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應認有有損益變動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所為返還不得利之請求,屬於法有據。
㈥系爭分割協議書雖無被告明示同意訴外人劉如意施作,惟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全體所共有,若系爭土地修築之農路工程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將會有窒礙難行之處,致系爭土地農路相關鋪設工程僅因一人之反對而無法施工,將生系爭土地之利用或融通不經濟,且兩造先前所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將成具文,為此即便系爭土地農路工程未經被告同意而有所施作,惟仍應以多數決來解決共有不動產在民法規範下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不能處分或處分困難之情況,其置個人財產權於下,以達到土地利用目的,該強烈公益目的不容質疑,是以原告以上開無因管理(先位請求權基礎)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修築為農路之工程款,於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有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約定系爭土地為農路使用,但被告當時有提出因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即系爭分割協議書編號1所示土地,未有灌溉溝渠得以灌水,請求原告列入規劃處理,但原告委請訴外人劉如意就系爭土地為農路施作時,並未規劃讓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有溝渠得以灌水,故被告不同意此種由訴外人劉如意施作系爭土地農路之方式,而因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因無溝渠得以灌水,僅能向鄰地商借引水灌溉,是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既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施作後之農路,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旁之溝渠灌溉,是系爭土地鋪設為農路對被告並無利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觀諸系爭分割協議書第14條約定:編號14土地(僅供道路通行使用,不得放置雜物或廢棄物阻礙農路順通,兩側內各施作30~50公分灌溉溝渠,視施作工程需要決定寬度)、面積:1580.34平方公尺依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比例分配,另施作農路全部費用由各有人依持分比例各自負擔等語,是由上開兩造所述情節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書僅有約定編號14所示土地供農路使用,兩側內各施作30~50公分灌溉溝渠,且施作農路全部費用由各有人依持分比例各自負擔,但就編號14所示土地究竟以何工法、由何人施作、工程費用、共有人應負擔之金額等事項,應未有何合意,否則系爭分割協議書為何未就該等事項為約定。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㈢而由原告上開陳稱系爭分割協議書雖無明示同意劉如意施作,惟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全體所共有,若系爭土地修築之農路工程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將會有窒礙難行之處,致系爭土地農路相關鋪設工程僅因一人之反對而無法施工,將生系爭土地之利用或融通不經濟,且兩造先前所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將成具文,為此即便系爭土地農路工程未經被告同意而有所施作,惟仍應以多數決來解決共有不動產在民法規範下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不能處分或處分困難之情況等語觀之,本件被告未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土地農路工程,但原告是基於共有人多數決來解決共有不動產而施作系爭土地農路工程,則原告所為之施作系爭土地農路工程行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更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
㈣又被告所分得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編號1所示土地,並無連接系爭土地所修築農路及灌溉溝渠,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修築農路及灌溉溝渠,此經本院110年3月25日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而難認被告有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修築農路及灌溉溝渠而獲有任何利益。
雖原告主張被告代耕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編號5所示土地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所修築之農路及溝渠等語,然被告所代耕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編號5所示土地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所修築之農路及溝渠,應屬系爭分割協議書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利益,對代耕之被告而言,至多僅屬反射利益,且此種反射利益又未致原告受有損害。
㈤再由系爭分割協議書可知,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後,僅被告及訴外人陳怡文所分得之編號1、4之土地並無連接系爭土地所修築農路及灌溉溝渠,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修築農路及灌溉溝渠,至於其餘共有人(含原告全體)所分得之各該編號之土地,均有連接系爭土地所修築農路及灌溉溝渠,而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所修築農路及灌溉溝渠,是原告委由訴外人劉如意在系爭土地上修築農路及灌溉溝渠雖有支付工程費用,然原告亦有因此獲得連接系爭土地所修築農路及灌溉溝渠,而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所修築農路及灌溉溝渠之利益,以此而言,即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施作系爭土地農路工程所支出之工程費用,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炳南、蕭宏仁、趙新進、蕭安倫、蕭淑玲、蕭錦成、劉諠、潘崇宗、黃麗滿20,626元、19,322元、17,343元、21,473元、20,436元、12,042元、12,402元、23,854元、47,6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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