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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蔡銀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於100年3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1.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後經被告清償利息246,002元,尚欠本金442,58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83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583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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