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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黃秋澤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楊怡芬
楊森閔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森富
被 告 楊森傑
陳俊達
陳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楊顏金玉
陳鐵城
陳德仁
黃素良即陳宗岩之繼承人
楊文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
被 告 楊博丞
楊麗珍
楊建忠
楊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被 告 吳明智即吳傳虎
吳家昌
吳家明
吳家偉
吳家勇
蔣宜珮
蔣宜鋒
受告知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哲夫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千九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楊麗珍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F編號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利雄單獨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森富、楊怡芬、楊森閔、楊森傑、楊文進、楊博丞、楊顏金玉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愛、吳明智、吳家昌、吳家明、吳家偉、吳家勇、蔣宜珮、蔣宜鋒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達、陳鐵城、陳德仁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素良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5,78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嗣因被告楊軒司、陳宗岩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同年11月11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楊軒司之繼承人楊森富、楊怡芬、楊森閔、楊森傑、陳宗岩之繼承人黃素良為被告並聲明其承受訴訟,上開繼承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最新之土地謄本附卷可稽;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本院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參酌上揭規定,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黃素良為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萬長分別於89年2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楊傳芳繼承,嗣楊傳芳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楊建忠於111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原告依上揭規定,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場撤回對被告楊建忠之訴,經到場被告表示同意,核其撤回與法並無不符,應許其撤回。
三、被告除陳利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遂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利雄則以:原告與被告楊麗珍亦分擔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供作對外聯絡道路之應有部分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吳明智即吳傳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其因現為低收入戶享有政府補助,為免影響其低收入戶之聲請條件,不想分得土地或應有部分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但其不想分得土地。
㈢被告陳俊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其現為農民,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須規劃對外聯絡道路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楊愛、蔣宜珮、蔣宜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原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嗣同意分割。
㈤被告陳德仁、楊文進、楊博丞、楊森富、楊怡芬、楊森閔、楊森傑、楊顏金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於109年10月30日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陳述:對系爭土地分割無意見,惟希望分割後由土地北面興隆路出入及對外聯絡等語。
㈥被告黃素良即陳宗岩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繼承登記已辦畢,陳宗岩之應有部分由黃素良單獨繼承,希望原物分割,無錢找補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㈦被告陳鐵城、吳家昌、吳家明、吳家偉、吳家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空照圖、照片15張、本院查詢拋棄繼承函等件在卷可按,本院於110年4月23日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無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
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83年12月14日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
查,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檢核相關資料及計算地籍圖面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為5,902平方公尺,測量計算面積為5,782平方公尺面積差120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面積配賦公差範圍之規定等情,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以北土測字第142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原告本無庸為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聲明,本院原得參考地政機關實測系爭土地所得面積判決而為分割之基準,共有人仍可於判決確定後,持判決一併辦理分割登記及登記簿面積更正登記,先予說明。
㈢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楊軒司、陳宗岩均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到庭之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經查,本件兩造均同意由被告楊文進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⒈編號F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作系爭土地對外交通聯絡之道路,寬3.5公尺,為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編號A部分面積9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利雄單獨所有;
⒊編號B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森富、楊怡芬、楊森閔、楊森傑、楊文進、楊博丞、楊顏金玉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愛、吳明智、吳家昌、吳家明、吳家偉、吳家勇、蔣宜珮、蔣宜鋒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⒌編號D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俊達、陳鐵城、陳德仁取得並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⒍編號E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素良單獨所有;
⒎編號G部分面積2,9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楊麗珍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開分割方案,既符兩造居住現況,亦有利於兩造未來對外交通聯絡,對於兩造係最有利之分割方案,且經兩造均同意。
是上開分割方案,為兩造均同意,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一所示。
㈤附圖系爭土地分割資料表更正事項:⒈附圖系爭土地分割資料表(分配人)所示編號B欄,被告楊軒司於110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楊森富、楊怡芬、楊森閔、楊森傑承受訴訟經准許,則B欄內楊軒司應更正為「楊森富、楊怡芬、楊森閔、楊森傑」與被告楊文進、楊博丞、楊顏金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附圖所示編號C欄,原共有人楊萬長、繼承人楊傳芳均在起訴前死亡,楊傳芳之繼承人楊建忠業已拋棄繼承(本院97年度繼字第34號)獲准備查在案,由其他繼承人繼承,且被告楊建忠經原告撤回,是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應由被告楊愛、吳明智、吳家昌、吳家明、吳家偉、吳家勇、蔣宜珮、蔣宜鋒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⒊附圖所示編號E欄,被繼承人陳宗岩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由被告黃素良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則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應更正為被告黃素良單獨取得。
㈥被告吳明智即吳傳虎辯稱:其不想要分土地,因為會影響其低收入戶申請政府補助資格云云。
本院認被告吳明智即吳傳虎係繼承楊萬長遺產之繼承人,應與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聲請拋棄繼承,又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前,且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不得將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轉讓其他公同共有人。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及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所示分擔,始為妥適。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即分得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A 陳利雄 1/1 925 B 楊怡芬 1/12 554 楊森富 1/12 楊森閔 1/12 楊森傑 1/12 楊文進 1/6 楊博丞 1/6 楊顏金玉 1/3 C 楊愛 公同共有1/1 185 吳明智即吳傳虎 吳家昌 吳家明 吳家偉 吳家勇 蔣宜珮 蔣宜鋒 D 陳俊達 1/2 462 陳鐵城 1/4 陳德仁 1/4 E 黃素良 1/1 462 G 黃秋澤 1/16 2,959 楊麗珍 15/16 F 共有道路 陳俊達1/24 235 陳利雄1/6 楊顏金玉1/30 陳鐵城1/48 陳德仁1/48 楊文進1/60 楊博丞1/60 楊麗珍1/2 黃秋澤1/30 楊愛 吳明智即吳傳虎 吳家昌 吳家明 吳家偉 吳家勇 蔣宜珮 蔣宜鋒 公同共有1/30 楊森富1/120 楊怡芬1/120 楊森閔1/120 楊森傑1/120 黃素良1/12
【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俊達 1/24 1/24 陳利雄 4/24 4/24 楊顏金玉 1/30 1/30 陳鐵城 1/48 1/48 陳德仁 1/48 1/48 楊文進 1/60 1/60 楊博丞 1/60 1/60 楊麗珍 12/24 12/24 黃秋澤 1/30 1/30 楊愛 蔣宜珮 蔣宜鋒 吳明智 吳家昌 吳家明 吳家偉 吳家勇 公同共有1/30 連帶負擔1/30 楊森富 1/120 1/120 楊怡芬 1/120 1/120 楊森閔 1/120 1/120 楊森傑 1/120 1/120 黃素良(陳宗岩之繼承人) 1/12 1/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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