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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塗溢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塗溢利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
復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尚難認其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無從得知其所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欲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何種請求,以及要求法院作成何種裁判內容,更無從查知原告係欲提起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是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事實陳述均不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斗補字第2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3日寄存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原告配偶於109年7月24日前往具領而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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