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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謝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惠眞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宏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但賭債非債,是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應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㈡又倘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已於109年2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及土地上昂貴羅漢松等樹木(價值470萬元),以1,2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是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前所積欠被告之借款1,200萬元,已由上開買賣價金1,200萬元為抵償,故即便原告無法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是因賭債而生之債務,但兩造在109年2月13日前所有債務,已經上開買賣價金1,200萬元為抵償而消滅,被告亦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但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64號本票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被告為原告代償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二筆抵押權共計250萬之抵押債務,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目的是為擔保清償被告上開代償250萬之債權,但原告迄今均未清償,故被告始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64號本票裁定准許即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一情,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述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關係以及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前積欠被告之1,200萬元之債務等情,然此情為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被告為原告代償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一節所否認,則原告應就上開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關係,雖傳喚證人莊燈堯到庭作證,然證人莊燈堯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為何等語,是難以證人莊燈堯上開所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對此又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⒉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前積欠被告之1,200萬元之債務一節,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然觀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原因為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前積欠被告之1,200萬元之債務一情,甚至未提及有系爭本票之存在,亦難以系爭契約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對此又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⒊綜上,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是因被告為原告代償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充為還款擔保一情,即屬可採信。
㈤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然為原告簽發交付為擔保被告為原告代償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則應由被告為原告代償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為舉證,而被告對此則提出匯款1,904,269元予彰化六信秀水分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以及債務60萬元清償證明書為證,且原告對於被告清償系爭土地抵押債務,而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一情,並不爭執;
再參以系爭契約書第14條已約定「乙方(即原告)前向甲方(即被告)借款壹仟貳佰萬元正,經雙方協商乙方同意將本標包括地上樹木,抵償本借款,乙方前向秀水六信合作社貸款由甲方代償,該債務乙方另行償還甲方。」
,可見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所得價金1,200萬元,用以抵償原告先前向被告所借之1,200萬元,但未及抵償被告為原告代償原告先前積欠秀水六信合作社之貸款一情為真正,從而,應可認被告代為清償原告就系爭土地原設定之250萬抵押債務,,並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一情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請求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0號賭博案件卷宗,以佐證被告有無涉犯賭博犯行,然觀以109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書並未有何被告涉及賭博犯行之任何記載,難認109年度簡字第340號賭博案件卷宗與原告所待證之事實有何關聯,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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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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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8年11月25日 │120萬元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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