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241,202010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雁琳



黃瑞華



劉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附表編號1、2、3「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之誤載,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編號1、2、3「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部分,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以更正如附表編號1、2、3「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原告此部分聲請更正,自有理由。

四、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編號4「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之誤載,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本院並依職權更正如附表編號4「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編│原判決書之頁次│  更  正  前  之  內  容    │  更  正  後  之  內  容    │
│號│及行數        │                            │                            │
├─┼───────┼──────────────┼──────────────┤
│1 │第1頁第8、12、│(即臺北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  │16行          │                            │                            │
├─┼───────┼──────────────┼──────────────┤
│2 │第1頁第23行   │百分○點九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      │
├─┼───────┼──────────────┼──────────────┤
│3 │第1頁第24行   │百分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
├─┼───────┼──────────────┼──────────────┤
│4 │第1頁第17行   │原住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三段62│原住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三段62│
│  │              │號                          │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