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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雁琳
黃瑞華
劉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附表編號1、2、3「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之誤載,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編號1、2、3「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部分,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以更正如附表編號1、2、3「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原告此部分聲請更正,自有理由。
四、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編號4「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之誤載,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本院並依職權更正如附表編號4「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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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判決書之頁次│ 更 正 前 之 內 容 │ 更 正 後 之 內 容 │
│號│及行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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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頁第8、12、│(即臺北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 │16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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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1頁第23行 │百分○點九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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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1頁第24行 │百分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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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1頁第17行 │原住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三段62│原住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三段62│
│ │ │號 │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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