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243,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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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藍雅瀞即藍睫美睫美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4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且借款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25%後,加0.7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6%機動計息,倘遲延繳息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9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借款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後,加0.9%機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6%機動計息,倘遲延繳息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9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主檔明細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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