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248,2020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黃寶龍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簽發二張發票日各為107年11月12日,面額各為75,000元之本票予伊,並約定下個月清償,伊已將15萬交付予被告。

另被告又於107年12月9日向伊借款75,000元,伊已交付75,000元予被告,被告又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2月9日,面額為75,000元之本票予伊,並約定下個月清償,但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本票可以證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