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被告周愛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 二、原告主張:
- (一)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周窓
- (二)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地號(下稱重測前田
- (三)重測前田中小段69地號土地,前經本院72年度訴字第2543
- (四)重測前田中小段6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當時
- (五)原告陳重和、蕭嘉勝分別於107年至108年間,分多次向他所
- (六)原告陳重和、蕭嘉勝雖無法確認該抵押債權是否已受清償,
- (七)原告聽聞許萬本之女許淑娟表示抵押權人周窓秀或其繼承人
- (八)爰依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759條、第880條規定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周愛華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不定期限抵押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押權人周窓秀已於82年11月
-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
- (三)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
-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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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重和
蕭嘉勝
被 告 周來春
周長好
周愛華
張月汝
周賜龍
周賜宗
周敏惠
周敏琪
陳碧桃
周賜彬
周賜川
周賜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窓秀所遺如附表所示六筆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前項繼承登記完畢後將附表所示六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周愛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周窓秀已於民國82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周窓秀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周窓秀之債權和債務。
(二)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地號(下稱重測前田中小段6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萬本於64年間因積欠周窓秀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擔保債權之清償乃將名下上開共有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三)重測前田中小段69地號土地,前經本院72年度訴字第25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准予裁判分割確定,致土地分割為重測前69、69之1至69之10地號等11筆土地。
(四)重測前田中小段6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當時,並無類似現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相關規定,故原共有人無從主張將上開抵押權僅移存於許萬本所分得之土地上,致使周窓秀對許萬本之抵押權仍繼續存於分割後之土地。
(五)原告陳重和、蕭嘉勝分別於107年至108年間,分多次向他所有權人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持分,因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均來自重測前田中小段69地號土地,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
(六)原告陳重和、蕭嘉勝雖無法確認該抵押債權是否已受清償,系爭抵押權所依憑之抵押債權自64年起迄今未請求而罹於15年之時效,不僅如此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
(七)原告聽聞許萬本之女許淑娟表示抵押權人周窓秀或其繼承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64年2月21日其後15年間,均未對許萬本或許萬本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起訴追償欠債,或為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今已消滅之抵押權仍繼續存於系爭土地,顯然造成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請求周窓秀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八)爰依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759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6筆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愛華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不定期限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是在64年2月21日就已經登記了,被告父親有去跟許萬本追討債務,許萬本有寫1張無法清償的證明,但該證明現已遺失,被告無法提出該證明,原告在104年時就有對被告提出塗銷抵押權的請求。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押權人周窓秀已於82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周窓秀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重測前田中小段6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萬本於64年間因積欠周窓秀15,000元,為擔保債權之清償乃將名下上開共有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重測前田中小段69地號土地,前經本院72年度訴字第24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確定,土地分割為重測前69、69之3至69之11地號等10筆土地。
重測前田中小段6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當時,並無類似現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相關規定,故原共有人無從主張將上開抵押權僅移存於許萬本所分得之土地上,致使周窓秀對許萬本之抵押權仍繼續存於分割後之土地。
原告陳重和、蕭嘉勝於107年至108年間,分多次向他所有權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因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均來自重測前田中小段69地號土地,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卷宗,此為到場被告周愛華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情,則為被告周愛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是否業已消滅?詳述如下。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是普通抵押權因債權早已確定存在,故無決算期,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須經決算期,其擔保之債權始為確定,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準此,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固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惟該抵押權於64年間即已設定登記完成,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64年開始起算,計算至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14日起訴,期間已經過45年,無論其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之債權類型為何,以一般債權最長1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本件亦早已逾擔保債權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應於5年間行使之除斥期間,本件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三)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同法第759條所明定,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本件乃於繼承開始後,系爭抵押權始歸於消滅,與繼承開始前其抵押權即已消滅之情形不同,丙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年11月6日【八一】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復臺高院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等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因被告就其所繼承之系爭抵押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法其抵押權應為消滅,惟因系爭抵押權之喪失非經登記不失效力,而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虞,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揆之上開規定,洵屬於法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或其繼承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之規定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及│ 權利內容 │
│ │ │權利範圍 │ │
├──┼─────────────┼─────┼────────────────┤
│ 1 │地 號:彰化縣田中鎮中央│陳重和: │權利種類 :抵押權 │
│ │ 段381地號 │10分之4 │收件年期 :民國64年 │
│ │ (重測前田中段田│蕭嘉勝: │收件字號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 │ 中小段69-11地號 │10分之6 │ 所田字第000754號 │
│ │ ) │ │登記原因 :設定 │
│ │面 積:132平方公尺 │ │登記日期 :民國64年02月21日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元 │
│ │ │ │權利人 :周窓秀 │
│ │ │ │設定義務人 :許萬本 │
│ │ │ │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1 │
│ │ │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
│ │ │ │清償日期 :依據本票所定 │
│ │ │ │利息(率) :依照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空白 │
│ │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 │ │共同擔保地號:中央段378、379、 │
│ │ │ │ 381、383、384、385│
│ │ │ │ 地號 │
├──┼─────────────┼─────┼────────────────┤
│ 2 │地 號:彰化縣田中鎮中央│陳重和: │同上 │
│ │ 段383地號 │3分之2 │ │
│ │ (重測前田中段田│蕭嘉勝: │ │
│ │ 中小段69-6地號)│3分之1 │ │
│ │面 積:25平方公尺 │ │ │
├──┼─────────────┼─────┼────────────────┤
│ 3 │地 號:彰化縣田中鎮中央│陳重和: │同上 │
│ │ 段384地號 │3分之2 │ │
│ │ (重測前田中段田│蕭嘉勝 │ │
│ │ 中小段69-7地號)│3分之1 │ │
│ │面 積:26平方公尺 │ │ │
├──┼─────────────┼─────┼────────────────┤
│ 4 │地 號:彰化縣田中鎮中央│陳重和: │同上 │
│ │ 段385地號 │3分之1 │ │
│ │ (重測前田中段田│蕭嘉勝: │ │
│ │ 中小段69-8地號)│2分之1 │ │
│ │面 積:25平方公尺 │ │ │
├──┼─────────────┼─────┼────────────────┤
│ 5 │地 號:彰化縣田中鎮中央│陳重和: │同上 │
│ │ 段378地號 │10分之4 │ │
│ │ (重測前田中段田│蕭嘉勝: │ │
│ │ 中小段69-4地號)│10分之6 │ │
│ │面 積:35平方公尺 │ │ │
├──┼─────────────┼─────┼────────────────┤
│ 6 │地 號:彰化縣田中鎮中央│陳重和: │同上 │
│ │ 段379地號 │10分之4 │ │
│ │ (重測前田中段田│蕭嘉勝: │ │
│ │ 中小段69-10地號 │10分之6 │ │
│ │ ) │ │ │
│ │面 積:126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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