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255,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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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蔡振琪



被 告 廖李瑞雲

廖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下: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形狀為L型,東西寬約33公尺,南北狹長(即深度)約16公尺,西側面臨彰化縣大城鄉大山路。

2.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土石與木造一樓平房,屋頂為木造框架瓦片,屋齡約100年(下稱系爭建物),目前為共有人即被告廖李瑞雲使用居住中,系爭建物業已老舊不堪使用,應予拆除。

㈢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4,惟系爭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興建在土地中央,占地138平方公尺,則扣除系爭建物所占土地後,尚餘如附圖編號B、C、D部分面積各為20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如保留系爭建物,原告勢必僅能取得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D所示狹長土地(東西寬、南北向面路側僅3公尺),使原告難以整體利用,如鈞院為原物分割而保存系爭建物,勿寧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原告亦可接受競價購買整筆土地,俾便整體利用,亦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廖宜鴻則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廖李瑞雲則以:系爭建物業已居住數十年,雖然老舊但仍能遮風避雨居住使用,且無資力另行購房居住,請鈞院保存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使被告廖李瑞雲能籌措金錢購買系爭土地,終老於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另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狹長型,西側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三段,臨路寬度約為3.5公尺,上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建物1棟,而系爭建物興建據被告辯稱已有百年,為土石造(牆垣)及木造(屋頂及梁柱)建物,面對系爭建物,右邊為儲藏室、中間為公媽廳、左邊為臥室房間,屋頂係採木製樑柱覆以瓦片,惟木製樑柱皆因白蟻蛀蝕而呈多處中空狀態,堪比危樓,復據被告廖李瑞雲辯稱:其居住在系爭建物已數十年,雖然樑柱遭蛀蝕情形嚴重,在本件終結後即招工修繕,加強結構無垮陷之虞,其仍須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一方面為祭祀需要,另方面其實無資力購買新屋居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會同該案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1頁)。

另衡酌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路可供通行,若依兩造共有比例原物分割,若分割為南、北二塊,土地形狀均過於狹長,且寬度不足,臨路寬度更約僅1公尺,若分割為東、西三塊,由東側部分不臨路而無法出入,且系爭土地面積狹小,若以原物分割,面積將更狹小而無法利用,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更不利於整體發展,又系爭建物興建年代久遠,老朽不堪,若分割為東西三筆土地,系爭建物勢必從中一分為二,而系爭建物無法部分拆除(如部分拆除勢必全部坍塌),原告及被告廖宜宏均同意變價分割方案,被告廖李瑞雲則堅持須保存系爭建物,對於變價分割方案使其能經由變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亦表贊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及共有人意願。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
├─┼───┼────┼───┼───┼────┼─────┤
│1 │彰化縣│大城鄉  │上興段│0487- │  261   │原告蔡振琪│
│  │      │        │      │0003  │        │、被告廖宜│
│  │      │        │      │      │        │鴻各4分之1│
│  │      │        │      │      │        │、被告廖李│
│  │      │        │      │      │        │瑞雲2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
│    │              │負擔之比例            │
├──┼───────┼───────────┤
│1   │蔡振琪        │4分之1                │
├──┼───────┼───────────┤
│2   │廖宜鴻        │4分之1                │
├──┼───────┼───────────┤
│3   │廖李瑞雲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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