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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楊沛榆
訴訟代理人 呂雯綺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邱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滅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以訴外人郭李水錦名義,加入被告經營之互助福利會甲、乙、丙組,並簽訂臺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下稱系爭福利會)福利規章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分別自104年4月22日、同年4月15日、同年1月14日至109年2月止(即郭李水錦於109年2月26日死亡時),依約每月繳交慰助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2,000元予被告。
依約定會員往生時,繳款人即原告得向被告申領慰助金使用。
㈡郭李水錦於109年2月26日死亡,系爭契約約定,最低保障給付是已繳金額120%,又原告前實際繳納金額為甲、乙、丙組,分別166,900元、165,000元、120,700元,故總繳交本金452,650元,如乘以120%,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助金額為200,280元、198,000元、144,840元,合計543,120元,詎被告只給付原告35,25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95,250元經原告收訖。
㈢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慰助金,被告拒不給付,又原告前實際繳納金額甲、乙、丙組,分別166,900元、165,000元、120,700元,所繳本金共452,650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已給付95,250元,雖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已繳金額120%之慰助金,然本件原告僅請求將被告將已繳交本金扣除被告前給付95,250元,尚有357,350元取回即可。
㈣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給付慰助金方式,當會員人數少,收支逆差狀況出現,應以實際會員數給付:被告每月收繳互助金額依協會每月公告往生人數為補助計算基礎,非以固定金額繳款,與原告主張每月繳款3,000元、3,000元、2,000元不符,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查詢可知,甲三組0821每月繳交2,000元至3,000元不等;
乙三組0720每月繳交200元至3,000元不等;
丙3611組每月繳交700元至2,000元不等,並提出原告三組繳款明細為證。
㈡互助時以實際往生人數補助,往生時以實際有效人數給付:原告於108年6月15日曾請領過會員林料淵往生慰問金104,650元,大於總繳互助金額93,000元,以當時會員做計算,即當月會員數1580人×每人互助100元×年資3年11月6日(75%),原告當時有賺錢獲利,當時並無異議,故本件原告請領金額亦應以郭李水錦死亡當月會員人數計算。
㈢被告係依照尚生存人數計算後,慰問金以總收總支付發放,故本件原告得請領之甲、乙、丙組金額35,250元、30,000元、30,000元計算方式如下:1.甲組明細:500人×100元×85%年資=42,500元-4,250元(10%行政補助費)-3,000元(1期未繳)=35,250元。
2.乙組明細:363人×100元×85%年資=30,855元-3,085元(10%行政補助費)-3,000元(1期未繳)=24,770元。
另依契約金額再補助4,498元達至30,000元(即不足30,000元以30,000元給付)。
3.丙組明細:308人×100元×90%年資=27,720元-2,772元(10%行政補助費)-2,000元(1期未繳)=22,948元。
另依契約金額再補助6,320元達至30,000元(即不足30,000元以30,000元給付)。
㈣往生互助會依會員人數計算會員福利,互助會以會員制為團體組成,實屬自律組織,故被告也無法阻止會員入會退會意願,福利規章所載3,000元、2,000元僅係估算,實際皆以契約成就時之會員數×每人互助金×年資%計算,契約並無明確記載保障會員數。
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原告95,000元,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甲、乙、丙3組)、被告簽認之給付金額、單據社會團體立案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
亦據被告提出原告繳款紀錄、訴外人林料淵死亡後原告所領金額及簽收單、109年度2、3月互助會員人數公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按,且兩造對於原告以郭李水錦名義參加系爭福利會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情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基本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契約之一方明顯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以契約之平等性與誠信性,依衡平之原則,認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㈢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得以參加系爭福利會會員當月人數之多寡計算原告應請領之互助金額?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前於104年6月8日以訴外人林料淵名義加入被告系爭福利會,而林料淵於108年5月14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領慰助金在案,經被告審核後給付原告104,150元,有被告提出計算給付明細表及匯款標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
被告所謂參加會員及實際繳款人不同,只要有系爭契約第6條原告所提出資料,被告仍會給付慰助金,不問會員與實際繳款人之關係;
又林料淵係原告繳款近4年後死亡,郭李水錦係原告繳款近5年才死亡,依上述期間經過長久,應非可驟認原告加入系爭福利會有道德危機之虞,且依契約自由原則,亦非可驟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先予說明。
⒉系爭契約內容附註欄載明:「註二.本會秉持互助精神,互助會員應繳至往生為止,結算互助金額大於慰助金額時,均以總繳互助金額1.2倍給付(奠儀除外)…註四.慰助金=(總人數*100元*年資%)-行政費10%-當期應互助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
上開約定內容,不但所謂「總人數」無明確範圍及定義,而且上開註四所謂慰助金算式中「當期應互助人數」非屬算式金額,僅為人數單位,與被告所列應給付原告算式基礎亦有不同(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開「當期互助人數」究為贅文?抑或以當期應互助人數為金錢單位(元)之基礎(即當期如為550人就扣掉550元?),實屬不明。
既然「總人數」與「當期應互助人數」均為模糊且語意不明,本院認上開契約內註四關於慰助金之計算式,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於簽約時確實告知原告會員數如驟減之慰助金計算標準?已非無疑。
從而,系爭契約內容註四條款之約定,應為有利於弱勢方即原告之解釋,本院認為該條款約定應屬無效。
⒊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提出109年2月及3月份收款互助會員人數及收益表、2月及3月份三組會員繳款率、繳款總金額等件(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以資證明大多數會員因受坊間其他老人互助會經營不善輿論影響而不再繳月會費,影響各組總會員人數計算,因而被告僅依繳款減少人數計算給付原告之慰助金額云云。
經查,被告上揭所提以公告名義計算的總人數及未繳款會員名冊,均無被告之具名或資料來源,更乏監督機關之審閱或核備文件,被告僅泛言會員人數減少或繳款率驟減,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並不足採。
⒋本院再三於言詞辯論程序訊問被告有否將會員繳納之會員費移作他用或進行投資收益事項?被告皆嚴詞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
如依被告所辯,則原告歷年繳納之會費皆由被告保管,並未他用,而系爭契約約定,如須給付慰助金,每件應扣給付金額之10%作為業務推廣費(系爭契約第2條),應足以支付被告為每位會員保管按月給付會費及計算給付費用、郵寄、匯款、人員、雜費等成本開銷,不會因會員數增減而致原告無法拿回寄存在被告處之款項,且被告單純保管會費,將之儲蓄在金融機構,尚有利息可得,亦未聞被告有何舉辦公益性活動而讓會員參與,則被告不得藉市場景氣或其他老人互助會經營不善之影響,會員減少或不按月繳納費用之理由,即將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強行加諸原告負擔。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每月均在三組會員分別繳納3,000元、3,000元、2,000元,繳至109年2月份郭李水錦死亡當月等情。
惟依被告所提原告自加入系爭福利會後繳款紀錄顯示:⑴甲組情形:原告除於104年5月繳款2,600元、同年6月繳款2,000元、同年11月繳款2200元、同年12月繳款2,900元、105年10月繳款2,500元外,其餘各月至109年1月份均繳交3,000元,共計166,900元。
⑵乙組情形:原告除於104年4月至12月分別繳納200元至2,900元不等知會費外,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1月份止均按月繳納3,000元,共計165,000元。
⑶丙組情形:原告除於104年1月份繳納700元外,自104年2月份起至109年1月份止,均按月繳納2,000元,共計120,700元,此有被告提出原告繳費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而原告雖然主張其會費繳至109年2月份,然並未舉證證明,故本院應採信被告所提之上開原告繳款資料,其理自明。
又原告已減縮以其繳款金額為限,請求被告計算後給付(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組慰助金之金額應為304,090元(不計會員人數,以原告繳款為限,計算式:〈166,900+165,000+120,700〉-45,260〈10%業務推廣費,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3000+3000+2000會員死亡當月之扣除金額〉-〈被告已給付原告35,250+30,000+30,000〉=304,0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090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4,850元,應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127元(計算式:〈304090÷357350〉×4850=412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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