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27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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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廖本潭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廖本淵
廖本凉
廖聰壬
訴訟代理人 白藝娟
被 告 廖本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本凉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本淵單獨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四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聰壬單獨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廖本寂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二百零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本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二)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2月11日(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0月30日北土測字第17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1.系爭土地編號A有被告廖本寂所有一樓磚造、二樓鐵皮牆建物。

2.系爭土地編號B有原告所有一樓加強磚造建物。

3.系爭土地編號C、E有被告廖聰壬所有二樓鋼筋混凝造、一樓鐵皮造建物。

4.系爭土地編號I有被告廖本淵所有一樓加強磚造、一樓鐵皮造建物。

5.系爭土地編號J有被告廖本凉所有一樓加強磚造、二樓鐵皮造建物。

6.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或是無須保留之地上物。

(三)原告請求以下列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1.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經過被告廖本凉、廖聰壬、廖本寂出具同意書同意;

另原告與被告廖本寂共同分配在附圖編號D部分,此為被告廖本寂所同意。

2.另依各共有人所有建物占用現況,附圖編號A由被告廖本凉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由被告廖本淵單獨取得、附圖編號C由被告廖聰壬單獨取得。

3.系爭土地現有道路位於西側,且通行範圍包含系爭土地,故附圖編號E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確保日後通行。

4.對於分配土地不足共有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互為補償,此補償金額計算基礎為原告、被告廖本凉、廖聰壬、廖本寂所同意,被告廖本淵亦表示無意見;

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此方案以不損害原有建物為原則,考量現在使用狀況,並參酌大部分共有人意願,既有巷道亦維持共有。

(四)原告不同意被告廖本淵於111年1月7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廖本淵方案),被告廖本淵方案將被告廖本凉分配於編號A、被告廖本淵分配於編號B,其餘共有人與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相同,惟此方案將使被告廖本凉所有建物無任何出入之通路;

再者,被告廖本凉取得被告廖本淵所有建物土地,不僅毫無益處,基於兄弟情誼,被告廖本凉亦不會拆除被告廖本淵建物,使被告廖本淵無處可居住;

另被告廖本淵於系爭土地持分僅131平方公尺,但廖本淵方案自己分得土地面積為143平方公尺,亦不合理,故被告廖本淵方案難謂妥適。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本凉、廖聰壬、廖本寂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附表三之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廖本淵則以:主張依被告廖本淵於111年1月7日所提出之方案分割,對於每坪3萬元互為補償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又除被告廖本淵於仁愛段271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外,其餘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狀有被告廖本寂所有一樓磚造、二樓鐵皮牆建物;

原告所有一樓加強磚造建物;

被告廖聰壬所有二樓鋼筋混凝造、一樓鐵皮造建物;

被告廖本淵所有一樓加強磚造、一樓鐵皮造建物;

被告廖本凉所有一樓加強磚造、二樓鐵皮造建物;

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系爭土地出入道路臨西側土地,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

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現況亦做為建築使用,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系爭土地大部分土地已有建物坐落,如將系爭土地按原使用現況分配給原使用人,分得土地較多之共有人再以價金補償,尚不影響其應有之利益,應符合公平原則,參以多數共有人即被告廖本凉、廖聰壬、廖本寂所同意;

復考量被告廖本淵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後,其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對外無法交通聯絡,是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供作被告廖本淵對外通行道路使用,寬度為1公尺,避免未來兩造仍有通行權之糾紛。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共有人取得及供作道路使用,分得面積不足者再以金錢補償,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

(三)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對於每坪以3萬元互為為補償,此為原告、被告廖本凉、廖聰壬、廖本寂所同意,被告廖本淵亦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筆錄可憑,本院認此補償金額亦經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故本院認此補償金額客觀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應以每坪3萬元為補償基準,其補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而被告廖本淵對此補償金額並未陳明不妥之處,故以此金額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依據,應較為客觀公允。

至被告廖本淵於111年1月7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惟此方案未得其他共有人所同意,且被告廖本淵所有房屋建物占用被告廖本凉所分得之土地,亦衍生其他糾紛,爰不予採認。

(四)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北土測字第12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廖本涼」之記載,應更正為「廖本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溪州鄉仁愛段270地號 溪州鄉仁愛段271地號 溪州鄉仁愛段272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廖本淵 1/5 1/5 11/100 2 廖本凉 1/5 2/5 1/5 29/100 3 廖本潭 1/20 1/20 1/20 5/100 4 廖聰壬 2/5 2/5 2/5 40/100 5 廖本寂 3/20 3/20 3/20 15/100
【附表二】:
分得土地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A 233 廖本凉1/1 B 143 廖本淵1/1 C 418 廖聰壬1/1 D 140 廖本潭1/4 廖本寂3/4 E 208 廖本凉52/208 廖本淵32/208 廖聰壬93/208 廖本潭31/832 廖本寂93/832 合計 1142
【附表三】:(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廖本凉 廖本潭 廖本寂 合計 補償人 廖本淵 165,901元 58,350元 175,050元 399,300元 廖聰壬 204,359元 71,876元 215,629元 491,865元 合計 370,260元 130,226元 390,67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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