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283,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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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謝沂瑾
被 告 林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正字第3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雇主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30,030元,原告因此代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30,030元,故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130,03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先稱願返還原告代償金額之半數,後稱同意返還原告代償之130,03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向第三人(應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收取130,030元之函文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正字第3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相符,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但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88年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此乃法定之債權移轉,使清償之保證人替代原債權人之地位。

而保證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人於其清償範圍內,當然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包括債權移轉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移轉於保證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代償欠款後,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是本件原告既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30,030元,故其本於連帶保證債務內部求償權及保證人承受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債務內部求償權及保證人承受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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