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285,2020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李春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給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09年7月9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要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對帳單等件可以證明,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從而,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