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291,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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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王崇政

訴訟代理人 王睿謙
被 告 李宗黄
李宗勲

陳義清

鄭皓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採菱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現為北斗鎮都市計畫商業區,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745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原共有人張玉森404/1120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下:1.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梯形,北側面臨巷道,東西南側均為私人土地,土地南北狹長約27公尺,東西寬約5公尺,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雜木,部分有1座平房坐落其上。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404/1120,惟系爭土地面117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約為42平方公尺,該土地太過狹長,對外僅北方巷道可通行,原告如以原物請求分割,則未來取得長約27公尺,寬約1.6公尺之狹長如過道般土地,原告實無法利用該土地。

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被告4人之土地均在系爭土地附近,本應與原告協商買回原告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內坐落1間平房,現尚有不明第三人居住使用,縱向原告買回其應有部分,房屋使用權源亦不明,所以被告4人無法與原告協商買受原告應有部分,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本院曜108司執孟26745字第1090003143號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6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另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東西窄之梯型,北側臨對外交通巷道,東、西、南側臨私人土地,本院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筆錄所載:系爭土地部分為雜樹及空地,另部分有1間平房坐落其間(占有使用人及權源均不明,故不點交)等情,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

如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礙於對外交通通路,兩造僅能南北向分割系爭土地,而南北向寬度僅約5公尺,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寬度不足1.6公尺、長度約27公尺,則原告分得之土地為一狹長走道,根本無法開發利用或興建任何建物;

另原告本無意在系爭土地上開發利用,只想與被告4人協商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金(即被告4人向原告買回),雙方經過協商,無法取得共識,另被告4人考量系爭土地上尚有不明人士建造之平房,未來即使取得原告應有部分,仍有排除侵害之虞,最終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無意見,但是無法再與原告協商賣價等情。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且被告4人得視系爭土地內平房占有使用情形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原告應有部分。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建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北斗鎮 新政段 0000-0000地號 117 原告404/1120、被告李宗70/1120、李宗210/1120、陳義清136/1120、鄭皓芸300/112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李宗 70/1120 2 李宗 210/1120 3 陳義清 136/1120 4 鄭皓芸 300/1120 5 王崇政(原告) 40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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