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294,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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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林龍標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林搬
訴訟代理人 林煌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興建之鐵皮製建物(面積為1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並以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01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三)惟被告所提起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以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1.原告及原告之子林世協已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十多餘年,系爭土地上之其餘共有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惟近年因共有人間相處不睦,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2.原告及林世協合計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5,林世協並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09年度斗補字第168號;

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方案為系爭建物分配在原告及林世協取得之土地上,故待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系爭建物即取得合法占用權源,不用拆除,原告保有系爭建物,以發揮經濟效用。

3.林世協亦有向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購買共有土地之財力及意願,倘被告逞一時之快拆除系爭建物,不僅無助系爭建物利用,亦徒增勞費,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所得利益極微,原告所受損害顯然大於被告所得利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011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所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經原告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於109年7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9年7月1日,於109年7月29日確定在案,又原告之子於109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於109年5月4日所發生之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之事由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7月1日前既已存在,自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構成要件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

(二)原告之子林世協雖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經本院審理在案未經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即屬存續,該分割共有物之訴,尚不能排除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能向其餘共有人購買土地後,能取得超過其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乙情,兩造自108年間即已分別提起數宗關於系爭土地訴訟(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等),其餘共有人根本不會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卻一再以上開原因提起阻礙、延滯被告行使權利之訴訟等語,以為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建之系爭建物,被告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並以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01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

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

於此情形,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諸如債權人將土地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土地等是),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諸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約取得土地使用權之類)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足參。

㈢本件系爭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原告及其子林世協應有部分共計15/36,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約為86.2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由原告建造之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占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占有土地面積業已超過原告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甚多。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明示、默示),亦據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斷甚詳。

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一直向本院說明其正在加緊與其他共有人協商購買其等應有部分,以補超過土地使用之面積,本院審酌原告保全系爭建物心切,且其主張並非不可能達成,故一再向原告闡明儘速購買或取得超出之土地使用面積,原告且承諾正在協談,而經過1年時間,原告始終無法取得超過面積之土地使用權利;

又法院始終係依法公平保障兩造權利,如訴訟因一造主張虛渺之計畫又始終無法達成目的,則對於另造亦為時間不可回復之損害,如法院依原告主張無限期等待原告達成上開目的,對被告而言,實難符事理之平。

從而,本院已給原告相當期限行取得超出其應有部分土地使用之權利,原告僅以上開理由或部分共有人行方不明難取得聯絡及協商等情,作為延滯本件訴訟之理由,自應認其主張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4,5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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