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29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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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鄭錫寶



訴訟代理人 盧明哲
被 告 黃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弘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部分,如訴外人阮玉香履行給付,被告黃弘傑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黃弘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弘傑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弘傑為原告所設電號00-0000-00-0電表,申請用電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1樓),電號00-0000-00-0電表,申請用電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電表、電號00-0000-00-0電表,下合稱系爭電號電表),但系爭電號電表原始申請用電人並非被告黃弘傑,而是被告父親黃泰山,被告黃弘傑係於民國107年8月6日申請系爭電號電表過戶登記,並承諾依原告營業規則相關約定用電,繼受系爭電號電表之權利與義務,並承擔原用戶電費。

㈡原告稽查人員於107年9月27日稽查系爭房屋1樓、2樓之用電器具及系爭電號電表,發現系爭電號電表所裝設二只電表封印鎖均有拆開再偽裝封回,及電表內部計量齒輪彎曲,致計量短少、不準情況,構成違規用電,當場會同警方及被告黃弘傑查驗屬實,並封存相關證物。

㈢因用電戶即被告黃弘傑、向被告黃弘傑承租系爭房屋之被告鄭錫寶及用電地址使用人即訴外人阮玉香均否認有違規用電行為,全案移送地檢署後,檢察官則以:無法確定電表遭破壞時點,無法認定係黃弘傑或阮玉香破壞電表;

電費均由阮玉香繳納,黃弘傑未因短繳電費而獲利益,欠缺違規用電動機,故認黃弘傑及阮玉香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

㈣關於被告黃弘傑部分:⒈被告黃弘傑為原告用電戶,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關於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原告公司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之規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中。

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原告公司除公告於網站供任何人下載外,被告黃弘傑並於申請過戶之登記單承諾:「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

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二章第三節供電契約第9條第1項則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

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

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內容,本公司應提供審閱。」

足見原告公司營業規章所定內容,確為原告與被告黃弘傑間供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

⒉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

第96條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第97條規定:「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

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

上開規定與經濟部依據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所發布「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關於「違規用電」定義、第6條關於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及依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完全相同。

故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即原告與被告黃弘傑間供電契約之約定,不得為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係屬被告黃弘傑私法上契約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自得本於契約之約定求償。

因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難以及時掌握確切竊電之起點,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之竊電之期間及用電量均無從獲知,故原告依營業規則所求償者,並非用戶實際用電之對價,亦非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費用,而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含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⒊原告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第32條規定:「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

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污穢,如有必要,需報請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核准後始可拆封。」

是可知,被告黃弘傑依供電契約,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維護原告所裝設電表,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之義務;

對於電表之封印,同負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之義務。

故被告黃弘傑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並非僅有給付用電費之義務而已,尚包括保護且不得破壞電表及不得損壞封印之義務。

⒋本件違規用電情節,應屬人為之破壞系爭電號電表內部,因電表遭破壞而致計量失準,原告明顯短收電費而受有損害。

雖被告黃弘傑抗辯並無違規用電行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黃弘傑就用電地址之系爭房屋係繼承取得,被告黃弘傑並申請用電過戶,承諾繼受上開用電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承擔原用戶電費,本件縱係於被告黃弘傑前手用電戶與原告供電契約存續期間,發生破壞電表封印鎖、電表內部之違規用電行為,因被告黃弘傑前手違反保護電表不遭破壞義務,應即就電表遭破壞所致之違規用電行為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黃弘傑不論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對於其所繼受前手用電戶對原告所應負之義務,均應概括繼受,原告依據供電契約及繼承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均得向黃弘傑請求違規用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㈤關於被告鄭錫寶部分:竊電為犯罪行為,任何人顯不致無故為之。

且本件原告所置系爭電號電表係經標準檢驗局所指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於電表端子蓋設置「同」字鉛封之合格電表,原告裝置用電地址後,並於電表外蓋裝設封印鎖,必須損壞封印鎖、打開電表外蓋、取下電表、打開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後,方得進行本件破壞電表內部計量器構造之竊電行為。

原告供電線路具相當危險性,不具專業能力之人不敢輕易為之,而此危險行為,主要目的係為節省電費,只對使用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並無益處,如非電表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由費力為他人改裝、拆毀電表。

被告鄭錫寶向被告黃弘傑承租用電地址,依租賃契約負擔電表計量所生電費,係本件竊電不法利益之獲利者,依經驗法則,下手為本件損壞電度表之人,若非被告鄭錫寶,亦應為被告鄭錫寶所指使之人甚明。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鄭錫寶賠償按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所規定之損害額。

㈥訴外人阮玉香對支付命令無異議,原告依據確定支付命令得對訴外人阮玉香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對被告黃弘傑係依據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原告對被告鄭錫寶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係依據不同法律關係對訴外人阮玉香、被告黃弘傑及被告鄭錫寶各別請求所受全部損害之賠償,但原告所受損害均為同一內容,不需受超逾同一內容數額之給付,訴外人阮玉香、被告黃弘傑及被告鄭錫寶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就其已給付之數額,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訴外人阮玉香、被告黃弘傑及被告鄭錫寶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

㈦原告稽查人員現場所查獲使用中之用電設備,按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系爭電號電表之用電設備容量均為8瓩(KW)。

原告雖為24小時供電,但00-0000-00-0電號用電地址即系爭房屋1樓為營業場所,每日供用電時間以12小時計,00 -0000-00-0電號用電地址即系爭房屋2樓為非營業場所,每日供用電時間以8小時計,回溯1年共365日應追償電費即損害賠償分計算如下:⒈00-0000-00-0電號:①推算用電度數:35,040度(8*12*365,每小時使用1KW電力為1度)。

②已計費電度:1,962度。

③①減②後應追償電度:33,078度(00000-0000)。

④追償電費即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12,990元⑴電價調漲前(106年9月28日至107年3月31日共185日)為106,763元。

⑵電價調漲後(107年4月1日至107年9月27日共180日)為106,227元。

⒉00-0000-00-0電號:①推算用電度數:23,360度(8*8*365,每小時使用1KW電力為1度)。

②已計費電度:2,264度。

③①減②後應追償電度:21,096度(00000-0000)。

④追償電費即損害賠償:88,767元⑴電價調漲前(106年9月28日至107年3月31日共185日)為44,823元。

⑵電價調漲後(107年4月1日至107年9月27日共180日)為43,944元。

㈧原告對被告黃弘傑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鄭錫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鄭錫寶、黃弘傑應各給付原告301,757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若訴外人阮玉香或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黃弘傑則以:伊是系爭房屋之屋主也是用電戶,剛開始房客阮玉香、鄭錫寶向伊說系爭電號電表壞掉,伊不知要請水電或台電人員來處理,後來伊問水電,水電說可能要去台電問看看,台電人員向伊說台電只負責外線,沒有修內線,處理內線要找自己找水電人員去修理,水電工叫伊去跟台電告知說水電人員修理內線會剪掉電表的封條,伊請台電的人去勘驗電表封條,因為伊是屋主,只能盡到伊該做的事情。

另伊父親黃泰山去世,伊繼承系爭房屋,台電人員跟伊說這系爭電號電表是黃泰山名字,但是問伊電費誰在支付,伊說是伊在支付,所以台電要伊去將這二個電表改成伊姓名,所以伊才去辦電表過戶。

又原告人員當天來勘查時阮玉香、鄭錫寶不在,所以原告才聯絡伊。

再電費都是鄭錫寶他們自己繳的,沒有交給伊,不是伊繳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錫寶則以:伊不曉得此事,電表不是伊破壞的,伊只有跟房東黃弘傑簽約租系爭房屋,伊沒有出租別人,但阮玉香說要開店,伊就把這個系爭房屋借給阮玉香,租金是阮玉香支付,每個月付2萬,但伊不知道阮玉香如何支付,系爭房屋租了以後,伊都沒有使用,都是阮玉香在用,水電也是阮玉香在用,阮玉香住在裡面,也開店做小吃部,賣飯、麵,也有作卡拉ok。

又關於阮玉香經營小吃部,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共同營業,玉香小吃部實際登記負責人是阮玉香,而且是獨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弘傑為原告所設電號00-0000-00-0電表,申請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1樓,電號00-0000-00-0電表,申請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2樓之用電戶,被告鄭錫寶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訴外人阮玉香為系爭房屋用電使用人;

原告前於107年9月27日派員執行用電檢查,發現系爭電號電表所裝設2只電表封印鎖均有拆開再偽裝封回,及電表內部計量齒輪彎曲,致計量短少、不準情況,構成違規用電;

而被告黃弘傑、訴外人阮玉香前因上開事件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黃弘傑過戶登記單、追償電費計算單、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弘傑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違規用電費用301,757元,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鄭錫寶亦應給付原告違規用電費用301,757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

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二、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第1款);

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3款)。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

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對於用戶即得本於供電契約關係,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當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甚明。

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

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另同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

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

又同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

另該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負責人追償電費。

承此,原告上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亦係原告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規定,而得作為原告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甚明。

⒉被告黃弘傑乃為本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前述營業規章、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被告黃弘傑既簽約申請用電,本當即應遵守該等相關規定無疑。

是以,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弘傑追償違規用電之費用,僅需證明系爭電號電表確有封印鎖均有拆開再偽裝封回,及電表內部計量齒輪彎曲,致計量短少、不準情況,合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為即足,要與被告黃弘傑究否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尚屬無涉,蓋此受追償義務乃肇於用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電表之責所生。

甚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而得逕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方式計算,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相關費用,容無疑義,蓋此追償金額計算之約定,係因原約定之供電契約計量失準,雙方另為計價之特約,自與用戶實際用電量究否增加,亦屬無涉。

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27日派員會同警方前往系爭房屋檢查用電設備,發現系爭電號電表確有封印鎖均有拆開再偽裝封回,及電表內部計量齒輪彎曲,致計量短少、不準情況,現場會同用戶即被告黃弘傑確認事實並攝影等情,亦有上開偵查案卷可參,堪信為真。

又被告黃弘傑就系爭電號電表本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負善良保管之責,惟系爭電號電表竟有遭改動之情,均如前述,則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不問該遭改動之結果究否係被告黃弘傑所為,原告即得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關係,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即被告黃弘傑追償相關費用甚明。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錫寶雖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但原告僅以被告鄭錫寶為承租者,依租賃契約負擔電表計量所生電費,係本件竊電不法利益之獲利者,依經驗法則,下手為本件損壞電度表之人,若非被告鄭錫寶,亦應為被告鄭錫寶所指使之人甚明等情,即認定被告鄭錫寶為本件竊電之侵權行為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偵查亦未認定被告鄭錫寶為前揭竊盜犯行,是原告請求被告鄭錫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⒋另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為「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之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

換言之,此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則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而查,系爭電號電表設戶日期均為80年12月1日,此有附於上開偵查卷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可證,足證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於107年9月27日查獲前已逾1年以上,故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當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契約約定。

⒌又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醫院、廣播電臺類,按12小時計算。

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

二、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

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

㈢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

而依附於上開偵查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之記載,可見上開00-0000-00-0電號電表現場用電處記載為小吃部,設備有1KW電鍋1台、100W電扇3台、20W日光燈9只、40W電燈4只、100W電視機2台、100W電冰箱1台、750W飲水機1台、3KW冷氣機1台、1.5KW冷氣機1台;

上開00-0000-00-0電號電表現場用電處記載為住宅,設備有100W電扇2台、20W日光燈8只、100W洗衣機1台、1KW冷氣機2台、4KW熱水器1台等情,是原告主張上開00-0000-00-0、00-0000-00-0設址處即系爭房屋1樓、2樓分別作為小吃部之營業使用及住宅之非營業場所使用,而每日用電時間依上開規定,按12小時、8小時計算;

且上開00-0000-00-0、00-0000-00-0設址處設備容量為均8KW(或瓦)等情,應屬有據。

⒍基上,上開00-0000-00-0電號電表,以每日12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35,040度(8KW×12小時×365天=35,040度),扣除被告黃弘傑前已繳納之(1年共6期)用電度數為1,962度(652+411+411+151+3+334=1962),此有上開附於上開偵查卷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可證,應為33,078度(35040-1962=33078);

上開00-0000-00-0電號電表,以每日8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23,360度(8KW×8小時×365天=23,360度),扣除被告黃弘傑前已繳納之(1年共6期)用電度數為2,264度(820+601+601+236+3+3=2264),此有上開附於上開偵查卷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可證,應為21,096度(23360-2264=21096)。

再電價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度平均價格3.98元;

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每度平均價格4.07元,此亦有上開附於上開偵查卷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可證;

而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則足認原告得向被告黃弘傑追償之電價應為301,757元【計算式為00-0000-00-0電號電表:推算用電度數為33,078度(106年9月2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185日,每度平均價格3.98元;

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共計180日,每度平均價格4.07元)1.6=212,990元+00-0000-00-0電號電表:推算用電度數為21,096度(106年9月2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共計185日,每度平均價格2.62元;

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共計180日,每度平均價格2.64元)1.6=88,767元=301757】。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弘傑給付原告301,7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弘傑係依與原告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與訴外人阮玉香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是被告黃弘傑、訴外人阮玉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以原告請求若訴外人阮玉香中對原告給付,被告黃弘傑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即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弘傑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弘傑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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