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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1號
原 告 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堅
訴訟代理人 王先榮
被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簽定「益聯實業廠房及行政大樓新建工程」電梯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電梯設備(下稱系爭電梯)。
系爭合約書第2條及第4條第2點明文約定「交車完成時付新臺幣柒萬元整(外加5%加值稅)」,足認被告於系爭電梯驗收完成後,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0元(計算式:70,000元×1.05=73,500元)。
(二)被告迄今積欠原告下列款項:1.兩造已於106年4月18日就系爭電梯完成驗收與交車,並經原告於106年5月3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並未依約給付73,500元。
2.原告另於106年1月6日為被告施作總額12,000元之「電梯控制盤門更新工程」,稅後為12,600元。
此工程並不是原告施作電梯時的瑕疵,控制盤的門是原告都裝好以後,後來要驗收時,原告的工地主任檢查才發現有凹陷,此凹陷是後來才造成的,跟被告說必須更換,該工程有施作但沒有拍照。
3.106年4月19日施作總額15,750元之「電梯控制盤安全迴路電路基板更換工程」,是因為電梯送電時原本應該是220V的電,被告送錯電壓送到380V的電,所以造成電路板燒燬,有跟現場工地主任高瑞關說明要更換電路板,高瑞關有同意,驗收當天有更換,保固證明單雙方有確認。
4.據上,被告積欠原告101,85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73,500+12,600+15,750=101,850)。
(三)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108年度司促字第9347號支付命令來函與事實不符,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益聯實業廠房及行政大樓新建工程電梯設備安裝合約書、電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工程請款單、電梯控制盤門更新整修工程估價暨合約書、電梯控制盤安全迴路電路基板更換整修工程估價暨合約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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